单位无故辞退怀孕女工是否合法?劳动仲裁结果解析
1996年5月6日,张某应聘至某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但公司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1996年9月,张某结婚,同年11月12日,公司为其出具了准生证。至1996年12月30日,张某已怀孕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公司以张某“不适合在公司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张某认为,怀孕期间公司无权辞退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在申诉期间,张某于1997年1月7日,在公司拟定的《声明》上签字,并领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资。该《声明》内容为:“我系某公司职员,于1996年12月初离开公司,请按公司有关规定结算工资,结清后,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纠葛。”公司则辩称,张某在试用期内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报销造假、无故旷工十三天,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公司认为张某签署《声明》并领取工资,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撤销公司辞退张某的决定,并要求公司与张某补签劳动合同。
本案引发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1. 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试用期满为标志?
2. 单位是否可以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3. 张某在《声明》上的签字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试用期满为前提。劳动关系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种类型。无论哪种类型,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基于实际用工行为。张某自1996年5月6日入职,工作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试用期最长期限,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的前提是试用期未超过法定上限。本案中,公司以张某旷工十三天为由辞退,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试用期结束后,因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张某在《声明》上的签字是在仲裁期间为领取拖欠工资而被迫签署的,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该《声明》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公司辞退怀孕女工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孕期保护的相关规定,且缺乏合法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