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拒不支付家具款,分公司能否独立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回顾:2013年10月29日,时任山东省定陶县某投资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以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日照某家具厂购买了价值6700元的沙发、茶几等办公家具。陈某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了所购物品及价款,但未当场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日,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某。此后,日照某家具厂多次催促支付货款未果,遂将陈某及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所欠货款6700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陈某在担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在卸任前以分公司名义购买家具,属于其个人行为,因此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1. 陈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陈某在2013年10月29日购买家具时仍为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范畴,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而非由陈某个人承担。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陈某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
定陶投资公司日照分公司虽为定陶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是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分公司支付货款6700元的请求。
3. 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上的从属关系,但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财产仍属于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首先由其自身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因为二者在人格和财产上并非完全独立。因此,总公司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