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组织员工签订集体旅游合同,旅行社操作不当应如何赔偿?
案情简介:单位组织员工签订集体旅游合同
原告冯某诉称,2004年6月9日,原告所在单位组织员工与被告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旅游合同,共计45人参团旅游。2004年6月24日,成某、冯某作为参团人员按照被告通知要求出游。当旅游进行到第三天的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客车在上海市延安高架桥上因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范,撞车后失控翻车,车上的乘客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被告安排的大客车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系重伤者之一,其3/4~6/7椎间盘突出致残,身体和臂膀留下大面积的创伤性疤痕,丧失了劳动能力10%,经司法鉴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冯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支付残疾赔偿金;3、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支付后续治疗费;5、支付精神抚慰金;6、支付误工费;7、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个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判决由被告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原告有权选择诉求。由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违约与侵权之诉境合,至于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还是选择侵权之诉,是原告的权利。本案的原告选择旅行社作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而不选择交通事故的实际加害人安徽省滁州市某旅游汽车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现行民事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自由的体现。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旅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合同中关于约定人身安全的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不能免责,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2、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本案虽然合同签订一方是原告所在单位,但是,实际出游人数看却是个人组成的群体而不是单位,这一点从原告、被告出具的合同约定的45人可以证实。同时,从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发出的《旅游出团通知书》内容也可以证实,通知书内容表明被告的旅游服务对象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旅游团体,因此,该合同效力当然及于原告。
3、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我们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由多个运输行为共同组成,这里既有空中运输,也有地面运输。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当属于旅游公司的服务和质量标准,同时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也是合理、合法的约定,也是一种交易习惯。被告负有将原告等所有参加旅游的人员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这是旅游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服务和质量要求。原告在被告安排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旅游公司本身没有侵权,但是其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没有履行完毕法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是关于“旅游合同”等问题的分析与回答,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或者咨询我们专业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