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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私了后能否再次索赔?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14) 浏览 126

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多当事人倾向于选择私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那么,如果已经达成并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还能再次提起诉讼?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2005年10月4日,原告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双方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除承担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赔偿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诊断其患有股骨头坏死。2007年11月15日,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陈某右侧股骨颈为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7月,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9元。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今后永不追究”,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时隔两年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协议并未涉及原告此次提出的残疾赔偿、后期治疗费等项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与原协议冲突,被告仍应就这些项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后才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该损害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医院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右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法院指出,陈某是在二次手术后才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其在此之后提出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协议即为有效。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存在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若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实践中,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请求重新赔偿的案件较为常见。“重大误解”是指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实或法律后果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其并非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则主要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出发,即受害方的实际损失远高于其预期损失,且这种差距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不仅要看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或技能而对协议内容认识不清,还要看协议是否导致了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之间的巨大差异。若损失差距不大,或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已对自身行为及后果有清晰认知,则不能主张撤销或变更协议。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协议签订时是否已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纳入考虑。交通事故可能造成身体损伤,进而导致伤残,因此在协议中应将此类可能后果考虑在内。除非受害人当时伤情明显轻微,如无需治疗、医疗费用极少等,否则协议中若未涉及伤残赔偿,受害人仍可就后续伤残主张权利。
二、协议中是否已考虑未来可能出现的新伤情。部分侵害人为了避免后续纠纷,可能在协议中放宽赔偿标准或一次性支付后续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受害人已对可能产生的新伤情作出充分考虑,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因此,此类协议一旦达成,原则上不得反悔。
三、协议签订者是否存在严重缺乏经验和技能的情况。若要认定协议显失公平,需同时满足主客观条件,即签订人不仅在认知上存在不足,且协议内容明显对其不利。这可通过评估当事人的认知水平、职业技能、是否被误导或利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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