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辞职不还培训费?法院:无协议不支持,合法解除无需赔偿
案情简介:申请人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聘用被申请人陈某,负责电液伺服设备的软硬件研发、研制及调试等相关工作。2012年1月14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其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每月工资为4000元,申请人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然而,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申请人始终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于2014年4月16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陈某承担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其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48000元,并支付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400000元。陈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且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专项培训,因此不存在培训费用的返还问题。同时,陈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50元。
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支持被申请人陈某的反申请,裁决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377.90元。
律师说法:本案涉及三个核心争议焦点:
**焦点一:** 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是否需返还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若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用,且未履行服务期部分的分摊金额。本案中,申请人未与陈某签订专项培训协议,亦未在劳动合同中提及培训事项,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曾进行专项培训及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申请人要求陈某返还培训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焦点二:** 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此外,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因此申请人要求陈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焦点三:**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申请是否合法?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中,陈某在收到应诉通知的同时提出反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陈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为二十七个月,因此其反申请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5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