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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延长试用期约定无效,员工维权获赔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14) 浏览 127

案情简介:2014年8月,朱某入职上海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约定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合同中还约定,朱某在试用期内需完成10万元的销售任务,若未完成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朱某在试用期内仅完成6万元的销售指标,公司认为其虽未达标,但综合表现尚可,遂与朱某协商一致,将试用期延长一个月。然而,至2014年10月31日,朱某仍未达到销售目标,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朱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未果后,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朱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因此试用期上限为两个月。公司虽与朱某协商延长试用期一个月,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朱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已进入正式劳动合同期限,公司在此期间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可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定仅适用于试用期内的员工。本案中,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时,朱某的试用期已届满,因此公司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法院最终支持了朱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的长度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密切相关,且法律对试用期上限有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上限,否则该约定无效。此外,法律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在试用期内,若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依法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将不再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应依据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此,用人单位在使用试用期制度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合理设置试用期期限,避免因违法操作而承担法律责任。如确需延长试用期,应通过合法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而非直接延长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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