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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企业需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维权指南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14) 浏览 181

案情简介:刘某义于2006年2月进入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07年5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订,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刘某义被安排担任行政中心经理。因刘某义在项目承包期间超支相关费用,经其本人申请,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公司同意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5000元用于抵偿。2013年1月23日,公司以某股份有限公司字[2013]3号文件免去刘某义行政中心经理职务,并于2013年5月2日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将其职位调整为总经理项目助理。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刘某义续订合同,但刘某义继续在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项目助理。自2013年2月起,公司未向刘某义发放工资。2013年7月2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证明》,确认刘某义仍担任总经理项目助理,月薪为8000元。2014年9月3日,刘某义因公司自2013年1月起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且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刘某义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请求:
一、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
二、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奖金×××元;
三、要求公司自2012年3月起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补缴五险一金的差额部分;
四、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克扣的车补、油补、餐补及通讯补助×××元;
五、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元;
六、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元。

法院判决: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自2013年2月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刘某义发放工资,刘某义因此以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其经济补偿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元。
在刘某义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某义继续在公司工作,而公司未与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仲裁机构支持刘某义的该项请求,具体金额为×××元。
对于刘某义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请求,仲裁机构在扣除已计算的二倍工资月份后,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元。
刘某义在项目承包期间自愿申请扣除工资用于偿还超支费用,属于其自主权利的处分,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刘某义要求支付该期间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刘某义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或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机构支持刘某义的该项请求,具体金额为×××元。
刘某义未能提供公司应支付其奖金、油补、车补及通讯补助的相关证据,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仲裁机构对相关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刘某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仲裁机构认为该事项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不予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如下: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刘某义支付经济补偿×××元;
二、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刘某义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元;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刘某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元;
四、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刘某义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元。

律师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严重违纪或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若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若其在公司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仲裁机构一般不予支持。
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者可选择签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公司工作,而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公司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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