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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遭遇交通事故,驾驶员是否应减轻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25) 浏览 134

案情回顾:邱某与李某为同事关系,两人均在开县厚坝镇某工地工作,邱某常无偿搭载李某骑摩托车前往工地。2013年1月24日,邱某再次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从开县和谦镇前往县城。行驶至开县汉郭路1公里+150米处时,因邱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钱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导致摩托车与货车发生刮擦后倒地,李某被货车碾压致伤。

争议焦点:好意同乘是否可以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邱某无偿搭载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进而是否可以据此适当减轻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减轻邱某的责任。尽管现行法律对此类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好意同乘中驾驶员并无谋取经济利益的意图。若不加以区分,将导致权利义务不一致,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减轻邱某的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若减轻驾驶员的责任,实际上将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显然有失公平。

律师说法: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好意同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然而,部分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已发布相关指导意见,普遍倾向于在好意同乘情形下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亦有类似规定。虽然这些指导性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从与经营行为的对比来看,经营性运输行为涉及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需确保乘客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好意同乘则属于一种基于善意的互助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不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因此,虽然驾驶员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责任范围应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的意见,驾驶员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赔偿范围可适当限制,如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则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从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法律的实施应兼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公众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有较高期待,同时也存在对“助人行为”可能被追责的顾虑。若对好意同乘者一味加重驾驶员的责任,不仅可能挫伤社会助人为乐的积极性,还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因此,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有助于鼓励善意行为,引导社会形成互助、友善的价值导向,实现法律的正面社会效果。

综上,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人文关怀,同时促进社会和谐与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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