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报废后肇事,挂靠单位是否需担责?法律解析
案情回顾:渝B14422号货车于2002年6月29日登记在重庆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名下。2006年4月11日,该车辆经内部转让给被告夏建全,恒通公司与夏建全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恒通公司)对乙方(夏建全)的车辆实行无偿挂靠服务,该车辆由乙方自主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同时规定:“车辆报废期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具体报废期为准,该车报废后,乙方须将车辆牌照、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证照交回甲方,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乙方所有。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该车实际报废为止。”
2007年10月30日,渝B14422号牌因达到报废期限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2007年12月10日,夏建全驾驶该车辆由坪山镇驶往鹤游镇,行至澄坪路26KM+500M处时,因超越前方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被撞,其右后轮碾压过沈某与舒某二人头部,造成二人当场死亡。沈某、舒某的亲属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通公司、夏建全及游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在于:挂靠单位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恒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认为恒通公司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则认为恒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挂靠单位责任的认定标准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恒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指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若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无法支配车辆的运营,也未从中获取利益,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复函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重要标准。
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挂靠期内,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控制支配权,并从中获取挂靠费用及营运收益的情形。
4. 在本案中,恒通公司虽为渝B14422号货车的名义车主,但其与夏建全之间为无偿挂靠关系,因此恒通公司并未享有营运收益权。此外,该车辆的牌照已于事故发生前的2007年10月30日被收回,且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夏建全所有。由此可认定,自2007年10月30日起,恒通公司已不再对车辆具有控制和支配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