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 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案情简介: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
2012年1月1日,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签订《鱼池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鱼池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亩单价400元,承包面积36亩,年租金共计14400元。交费方式:签订协议后,付清2012年度租金,2012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度租金,2013年12月底前付清2014年租金。被告每年需对围岸进行加固,现有围岸上面积不能减少,如被告不对围岸加固,原告有权再收每亩50元资源费,由村统一进行加围。期满后的最后清塘时间定为当年度农历12月20日,逾期一切后果自负。如一方违约,需赔付另一方50%的租赁总额的违约金,期满种苗、设备自行解决处理。
2015年,原告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就鱼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144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有发生安全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在终止合同之日前将地上物清理并将土地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在十天内不予清理,甲方有权对地上物进行清理,其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解除时,乙方不得将乙方自主添加物作价抵付给甲方。在不破坏租赁物结构的情况下,对添加物可以自主移动物可由乙方在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限定日期10天内自行处理,逾期视为乙方放弃处理权利,甲方有权对相关物品进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负。对附着物或不移动物均归甲方处理,乙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如甲、乙双方不能遵守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乙方已将付的租赁费用”作为相对方的损失赔偿金,并且相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其他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鱼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涉案鱼池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王某在庭审在表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法院判决:租赁关系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池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关系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承租鱼池清空并交付原告,且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鱼池使用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租金31995元(扣除2016年租金14400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44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鱼池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免除2014、2015年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2016年水灾产生损失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王某继续承租鱼池,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由于不定期租赁中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租赁合同,故某村委会有权主张解除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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