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签订地与工作地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香港某某公司深圳代表处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因此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但原告坚持主张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适用我国劳动法,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虽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是《雇佣合同》,但其实际一直在深圳代表处工作,直至2004年11月12日被书面辞退。2000年6月,某某公司在深圳设立代表处,但未依法核准登记,属违法设立,因此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对外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此情况下,代表处以某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品质检验工作,月薪为港币6700元,每周工作六天,伙食及住房补助为港币1200元,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资在200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港币9200元。2004年11月,代表处要求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但仅提供空白合同,上诉人未同意,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代表处随即于2004年11月12日书面辞退上诉人,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辞退经济补偿金。
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产生相应的劳动权益,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三、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雇佣合同》,但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劳动合同的法律要求和特征,且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此外,该合同的签订背景也表明,其实际是基于香港劳动法的调整,但内容仍适用于我国劳动法的范畴。
四、从双方的工作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
1. 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并非完全平等,而是存在隶属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岗位、职责、工作时间、试用期、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
2. 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提供工作场所、办公设备等必要劳动条件,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占有状况;
3. 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劳动过程中,上诉人通过劳动直接为被上诉人创造价值,被上诉人则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享有管理劳动者的权利;
4. 上诉人自2000年6月16日起持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04年11月12日被辞退,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意图和行为表现,符合劳动关系的持续性特征;
5.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充分支配,要求其完成本职工作,并承担其他非本职任务,如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家具等,进一步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五、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地点明确为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由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签订地与工作地点不一致”为由驳回起诉,混淆了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被告在该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因此南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六、本案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政策,而非香港劳动法。尽管合同是在香港签订,但其履行地在内地,且上诉人长期在内地工作,故应适用我国法律。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为香港注册企业,其在深圳设立的代表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在深圳市南山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