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池承包合同因违法倾倒垃圾被判无效,损害公共利益需担责
案情简介: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杨某签订了一份渔池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沙峪地区古城村的废弃鱼坑,租期为两年半,租金为130万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若原告在承包期内倾倒渣土或垃圾,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且租金不予退还。合同实际履行一年零一个月后,被告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收回为由,声称无法按约交付渔池,仅愿意退还20万元租金。原告因此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法院判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诉争渔池内倾倒渣土和垃圾,但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且该行为对公共环境卫生造成了严重影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均明知渔池将用于倾倒渣土和垃圾,并对此达成合意。由于双方均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且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无许可情况下进行此类活动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出的责任划分。因此,该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定为无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7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也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七条进一步强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则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倾倒渣土或垃圾,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行为是知情且默许的。根据《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渣土、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清运等行为均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而原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合同并实施相关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卫生,影响了市民健康、空气质量及市容市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合同作为实现交易目的的重要工具,虽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意志,但这种自由并非无边界。法律的适用必须兼顾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来满足个人利益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此,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必要干预,也是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