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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分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76

【案情】2015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荀某驾驶京BS****号重型自卸货车,载有大量苹果(核定载重7000KG,实际载重26680KG),沿北京昌平某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覃某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在其后。因车辆较长,荀某在路口西南侧前后倒车调整位置,准备实施右转弯。在此过程中,原告覃某停靠在路口西南侧的路外等候。荀某在调整位置后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导致车辆碾压到正在路外等候的覃某,造成其左上肢离断毁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荀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覃某即被送往北京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产生医疗费用60579.56元。出院后,覃某委托北京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上肢损伤的残疾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某左上肢截肢术后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400元。2015年12月,覃某又委托北京某康复医院对其假肢安装相关事宜进行评估,该医院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荀某驾驶的京BS****号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盛公司,且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荀某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遂将荀某、某盛公司及某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一种观点认为,荀某驾驶车辆为某销售公司运输货物,且存在严重超载及车辆安全隐患,而某销售公司未对车辆进行严格检查,故应与荀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销售公司与荀某之间仅为运输合同关系,是唯一的法律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货主某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的损害与某销售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车辆司机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荀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庭审中,荀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为合格车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荀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且存在严重超载,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而覃某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应由荀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某销售公司因未对车辆超载及安全隐患进行检查而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车辆的管理人,且其与荀某之间仅为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京BS****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盛公司,荀某自称其为实际管理使用人,但由于某盛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其与荀某之间的关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某盛公司与荀某共同赔偿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1068元,并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1068元。荀某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某盛公司与荀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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