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A公司诉B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拖欠运费17万元及利息判决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21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尚**,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了《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国际出口或国内限时服务,原告为被告开具**快递账号为*******1,被告承诺承担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及关税。协议中还明确,被告应在收到出口关税账单后立即结清,若在账单日起14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不得以部分款项存在异议为由,拖延其他无异议款项的支付。合同自签订次日起生效,双方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多次为被告提供出口快件(空运)服务,共计产生运费人民币17万元。原告在每次托运完成后,均依据协议及时向被告寄送运费账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17万元;2、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出口及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公司地址说明,证明被告的取件地址及付款保证;3、账单、运单及收件人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托运义务,被告欠款事实;4、中文版标准运单第一联及运单条款,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费用主张依据;5、原告收费价目表,证明运费计算标准;6、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证明费用实际发生。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以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被告指令完成货物运输,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以最后一期账单的应付款日作为利息起算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运费人民币17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