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劳动合同怎么办?公司是否需要补偿?非全日制用工解析
1998年7月30日,张秀云受聘于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临时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张秀云负责公司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合同还明确了工资和工作时间等内容。1999年7月底,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秀云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蔡司公司也一直默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按时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劳动报酬。
2008年11月7日,蔡司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张秀云的劳动关系。张秀云随后提出三项仲裁请求:一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二是要求支付自2008年2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三是要求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965元。
蔡司公司则辩称,其与张秀云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张秀云提出的各项补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6月24日公开审理此案后查明:张秀云自1998年7月30日起,与蔡司公司的前身——香港卡尔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了《临时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为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点半至11点半,负责办公区域的卫生工作,合同期限至1999年8月5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张秀云每周工作日的上午8点30至11点30提供劳动;自2007年8月起,因公司办公地点变动,其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6点30至9点30,工资也相应提高至每月700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保持不变。
仲裁委员会认为,张秀云在蔡司公司的工作时间无论在合同实行前还是实行后,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双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劳动合同法》并未强制要求非全日制用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支持张秀云提出的各项补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