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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解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8-05) 浏览 167

一、案情简介:李某梅与李某蓉原为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完成离婚登记。李某与李某蓉为父子关系,李某与韩某某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李某以个人名义与马某(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50万元受让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杨家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该合同首部乙方为“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仅有李某本人签名。2012年4月22日,杨某某与李某蓉签订了一份借款300万元的《房产借款合同》,并由李某蓉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条》。合同及借条中“韩某某”和“李某梅”的签名均为李某蓉代签。2012年4月23日,李某蓉收到杨某某支付的250万元,随后将其中23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再由李某转至马某账户。同日,李某蓉还向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转入50万元,该公司于次日将100万元汇入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账户。二、法院判决:涉案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涉案的277.5万元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律师观点: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权利时,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人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则可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三是所借款项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李某梅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本金分两次划入李某蓉账户,其中第一笔230万元由李某蓉转入李某账户,再由李某转入马某账户,而马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探矿权转让关系;第二笔47.5万元由李某蓉转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该公司与探矿权转让有关联,但并非李某蓉个人所有。因此,李某梅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中的277.5万元并未用于其与李某蓉的夫妻共同生活,该部分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梅无需对该部分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剩余的20万元借款,李某梅仍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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