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房产纠纷 > 正文

公租房能否继承?承租人死亡后房屋归属解析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9-05) 浏览 564

公租房是否可以继承?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若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成为新的承租人。这表明,作为继租关系中的共同居住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家庭成员,二是共同居住满2年以上,三是办理更名手续。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享有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相关权利。

杨先生于1995年10月来到石家庄,投靠在某厂工作的祖父母,并在当地落户。由于杨先生当时无工作也无住房,便与祖父母及姑姑共同居住在祖父单位分配的公房中。1996年5月,祖父母相继去世,姑姑随后搬出另住。1997年,祖父所在单位出售其生前居住的公房,因情况紧急,厂方允许杨先生代表祖父购买该房屋。

1999年,该房屋因某房产公司开发被拆迁,公司给予杨先生数万元补偿款。姑姑得知后,认为这笔房款应归她所有,理由是她父母(即杨先生的祖父母)去世后,她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祖父生前居住的公房。而杨先生则认为,自己作为祖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权继租该公房,并在继租关系成立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因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然而,律师指出,杨先生引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来主张继承权的说法并不准确。该条例适用于私有房屋的租赁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公有住房的出售,应适用城镇住房体制改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只有满足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满2年、并办理更名手续的条件,才能继续承租。杨先生显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因此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

杨先生与姑姑之间的争议,属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单位出售公房所引发的典型问题。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及《石家庄市出售公房暂行办法》的规定,购买单位公房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单位职工,二是具有石家庄市常住户口。杨先生并非该单位职工,因此不具备购房资格。此外,祖父所在单位也明确表示,杨先生只是代表其家庭行使权利,并未认可其购房资格。

该办法还规定:“购房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这表明,购买公房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若权利人去世,其购房权利将转化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继承。

依据《继承法》,杨先生作为祖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以所有人的身份独占或处置代表祖父购买的公房。无论从租赁关系还是继承关系来看,杨先生都不具备以自己名义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更不能擅自处分该房产。

杨先生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代理或垫付行为,不能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他目前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扣除其垫付房款后的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在其姑姑等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进行分割。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