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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办理房产证即产权登记怎么办?应该如何赔偿?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06) 浏览 151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城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915元;2.从今日起,城某房地产公司给我房屋60内办理房产证、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宋某某与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1.城某房地产公司应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8年6月25日前交付宋某某使用;2.交房时城某房地产公司除应出示宋某某所购商品房验收合格等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3.宋某某已于合同签订后及时缴清物业维修基金6323元、契税5473.13元等费用。因城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宋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权证书,城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0.5%向宋某某支付违约金。实际上城某房地产公司至今也不具备交房时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未向宋某某出示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需由城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相关材料)。截至今日,宋某某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所述,城某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要求城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限期向宋某某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向宋某某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城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城某房地产公司一直积极办理大公堡一期住宅相关验收手续,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系因不可抗力所导致。2018年9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3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作出《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期。2020年1月,全国发生新冠××疫情,导致小区封闭,验收部门无法进入小区,停止进行验收工作,新冠××疫情缓解后,验收部门才恢复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城某房地产公司一直积极办理各项手续。综上所述,城某房地产公司是因消防部门改制、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二、案涉房屋自身存在违建,导致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与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大公堡一期小区整体存在大规模业主违建,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城某房地产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房屋阳台为【非封闭式】阳台。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宋某某签署的《物业服务文件》装修文件部分明确约定:禁止损坏房屋原有的门窗尺寸,禁止拆除阳台墙体,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私自封闭阳台,未经审批及违反规定、违反协议约定的上述装修活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主及装修人员负责。本案中,宋某某私自封闭阳台,又私自扩建进户门,将公共走廊区域隔至其室内,损坏了房屋原有的门窗尺寸,造成门廊宽度不符合验收条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宋某某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系因其自身违建,并非城某房地产公司过错导致,与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另外,宋某某诉请要求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不可抗力及宋某某违法违约的违建行为所导致的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应由宋某某自行承担,城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与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某在城某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公安号为铁东区解放东路280栋6层12号,产籍号42-78-9-1062,建筑面积92.99平方米,总价款383119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宋某某付清购房款,城某房地产公司向宋某某出具了房款发票,并于2018年6月26日之前向宋某某交付房屋。截至本案2021年3月16日立案前,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宋某某能够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宋某某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本案中,宋某某、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城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即城某房地产公司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城某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宋某某办理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宋某某主张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915元(383119元×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宋某某主张城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一节,经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现双方约定办理产权手续已到期,城某房地产公司有义务配合宋某某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故对宋某某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城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未办理初始登记系因不可抗力所导致,案涉房屋自身存在违建,导致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一节,城某房地产公司就其此节主张,虽提供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但对于住宅小区验收是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者的法定义务,相关部门验收时间的长短、进度的快慢,城某房地产公司事先应当能够预见,且与购买商品房的宋某某无关。对于城某房地产公司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某某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915元;

二、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配合宋某某办理公安号为铁东区解放东路280栋6层12号,产籍号42-78-9-1062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O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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