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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便宜购买小产权房七年无法入住如何维权?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26) 浏览 175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村村民,被告王某为绵阳市涪城区居民,二人均非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2010年6月22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开发修建的位于游仙区芙蓉小区一单元的房屋一幢(五楼一底),总面积约600平方米,总价约为14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

经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已修建完成,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

法院判决: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认定为无效。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已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律师说法: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不得违法转让。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游仙镇芙蓉村的农村居民点集体土地上,而原、被告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购房定金的约定亦无效,原告支付的20万元应视为购房款。

被告王某作为出卖方,明知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仍违法出售,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房屋的权属性质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无返还必要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20万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由于原告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责任,其主张的资金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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