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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拒收钥匙,发生房屋租赁纠纷怎么办?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30) 浏览 146

案例简介: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可通过提存方式交还钥匙,避免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正华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74-3号(原为工人路49号)东边一间二层楼房即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高勤梅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为住宅和商业用房,租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前三年租金不变,年租金为23000元,后二年按市价。后原告李正华将房屋及钥匙交付被告高勤梅。2013年1月15日,被告高勤梅以房屋非商业性用房,无法办照开店等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李正华返还租金23000元等。该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台椒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正华返还给被告高勤梅租金17000元等。判决后,被告高勤梅委托项宝玉将租赁房屋钥匙邮寄给原告李正华,信件于2013年5月25日寄出,收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74-3号,信封上注明了原告李正华家的电话,后信件于2013年6月28日被逾期退回。(2013)台椒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9日生效。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在上述判决书生效时解除。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勤梅将租赁房屋及房内设备一套(床3张、橱2只、大衣橱2只)归还给原告李正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及屋内设备返还之前的房屋租金。

法院判决:承租人未采取钥匙提存等合法有效的履行方式返还房屋,故对迟延返还租赁房屋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租金损失

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2013)台椒民初字第25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予以了解除。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租赁物返还的义务,造成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租赁合同解除,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承租方的上诉人及时返还租赁物,作为承租方的上诉人应及时向出租方的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收到(2013)台椒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后,即向该案的主审法官张辉提出将租赁房屋的钥匙转交给被上诉人,主审法官张辉通过被上诉人在诉讼时留下的唯一联系电话8883×××5,与被上诉人进行电话联系,因电话打不通,无法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联系钥匙转交事宜,故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接受,并告知其可自行与被上诉人联系转交。后上诉人委托项宝玉将租赁房屋钥匙邮寄给被上诉人李正华,信件于2013年5月25日寄出,收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74-3号(出租房屋的地址),并注明了被上诉人家的电话,后信件于2013年6月29日被逾期退回。这说明了,上诉人在主观上、行为上都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及行动,但碍于与被上诉人无法联系,才出现租赁房屋一直到2014年4月25日(法院到出租房屋实地的勘验日)前没有返还。上诉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在其上述行为不能实现返还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履行方式返还房屋,比如将钥匙提存等,故对迟延返还租赁房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租赁合同解除后,对租赁物返还应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的行为,并非承租人单方的行为。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没有提供其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的任何依据,故对租赁房屋迟延返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对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到原审法院到出租房屋实地勘验日即2014年4月25日作为租赁房屋返还日,均没异议。该段时间房屋空置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确定每月按1500元来计算损失,共计18250元是得当的。但原审法院将该损失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是不当的,损失的承担,应按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造成本案租赁房屋迟延返还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过错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房屋租赁纠纷发生后,承租人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交还房屋,避免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房屋租赁发生后,如出租人拒收钥匙,作为承租人要注意及时固定出租人拒收钥匙的证据,如电话录音、谈话录音等,并采取多种方式交还钥匙,搬出涉诉房屋,如将钥匙邮寄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地址,并电话告知其已寄出,请其查收,再比如讲钥匙交至涉诉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办好钥匙交接手续,并采用水印相机对已腾退房屋进行拍照,确定搬出时间,再比如起诉至法院后,将钥匙交至法院,由法院转交出租人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承租人不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承租人可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将钥匙提存,避免因未采取适当措施,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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