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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共同购房是否属于婚约财产?法院判决解析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10-15) 浏览 215

案情简介:
盘某与陈某是一对恋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淘宝网店及QQ网店,所有收入均由盘某管理。2013年3月10日,两人以双方名义与永州富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大道西侧香樟绿城小区第15栋3单元901室的房屋。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酒席,但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正式结婚登记。随后,两人结束恋爱关系,且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盘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包括首付和房贷),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其出资是基于与陈某结婚的条件,应视为婚约财产,现因未结婚,要求陈某返还房屋。陈某则认为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故双方发生争议,盘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盘某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该房产虽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购买资金来源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而非婚约财产。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婚约财产的问题。婚约财产通常是指基于婚约关系而进行的财物给付,如彩礼等,其与普通赠与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普通赠与是无偿且无条件的,而婚约财产的给付往往附有条件,即以结婚为前提。一旦婚约解除,这种附条件的赠与目的即不复存在,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将财产恢复至婚约成立前的状态。

然而,本案中,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该房屋的购买是以结婚为条件,也未能证明其出资行为是出于非自愿或迫于当地风俗压力。因此,法院认定该房屋的出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而非婚约财产。此外,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该地区并未形成普遍的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盘某与陈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也并非典型的农村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因此不宜将该房屋视为婚约财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该房产应为盘某与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盘某的返还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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