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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违建阳光房 物业诉请拆除获支持

房产纠纷 1年前 (2023-10-16) 浏览 113

案情简介:业主违建阳光房,物业诉请拆除获支持

吴某与金融街物业公司签售房合同,并约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的用途。后吴某因在涉案区域建阳光房,被金融街物业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3月16日吴某与金融街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处房屋。预售合同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房屋由金融街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业主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的用途。吴某购买房屋后,在物业共用部分的下沉式花园处搭建阳光房。金融街物业公司以吴某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将涉案阳光房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拆除

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请求违规业主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的搭建行为违反了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故判决吴某将涉案阳光房予以拆除并恢复至该房屋交付时的状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吴某坚持认为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主张其与该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融街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吴某改建的阳光房是否应当拆除。关于金融街物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金融街物业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金融街物业公司是吴某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大会并完成查验物业共用部分等交接工作后,该合同终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吴某所在小区并未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相关物业事宜,故合同终止事由并未出现,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尽管吴某主张其已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故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阳光房是否应予拆除,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涉案下沉式花园是项目公共绿地的一部分,亦为物业共用部分。本案中,吴某改建阳光房是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行为,虽然吴某主张搭建行为经过金融街物业公司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金融街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吴某将涉案房屋搭建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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