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纠纷:费用承担与合同解除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原告福甲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其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福甲广场第B层BE、BF单元室,面积共计3350平方米,用于经营生活超市,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后因被告经营原因,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租BF单元室,租赁面积调整为1250平方米。协议中明确:自2012年11月18日起,被告按调整后的面积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和空调费;同时不再收取仓储费等费用。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及仓储费共计1418097元,并产生利息279288元。此外,自2015年2月18日起的各项费用也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
被告则认为,其已支付部分费用,且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费用应予以抵销,故并不欠付租金等费用。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宣传义务,且自2012年11月18日起不应再收取推广宣传费,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已收取的部分应充抵租金。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已丧失该权利,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法院判决:
1. 原告福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腾退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福甲广场第B层BE单元室的房屋;
3.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及仓储费共计1072781.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5598.70元;同时,按照法院认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等费用,以及合同解除后至房屋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已支付的96700元应予抵扣);
4. 被告王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有权通过发函方式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关于滞纳金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租赁合同在签订前应充分协商,明确各项条款,以避免纠纷。有效的合同在法律审判中具有重要效力,法院通常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方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涉及房产纠纷,建议咨询法邦网专业房产律师以获得更详细的法律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