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案中案外人能否成立异议?法院判决明确产权归属与执行效力
案情简介:在一项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江某声称其已与房屋所有人蓝某达成协议,共同拥有该房屋的50%产权,并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江某与蓝某之间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不足以改变房屋的物权归属,且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仍为蓝某所有,因此未支持江某的异议申请。
法院判决:驳回江某的异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地产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蓝某名下,没有证据表明江某参与了房屋的购买或产权登记过程,也未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记录中体现其共有权人身份。因此,尽管江某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实际的产权,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本案法律分析
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蓝某为江某的女婿,2006年10月10日,康某与蓝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一次性全额付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其中蓝某以姜某的真实价格和一半(或更多)的款项购买,并享有房屋的一半产权。2006年10月11日,蓝某向集资建房合作社支付了386,139元。次日,房屋合作社收到885,639元的土地建设基金及500元土地款收据。康某主张其出资50万元,通过向朋友借款并由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支付,但相关证据显示,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向房屋合作社转账50万元,该笔款项被用于支付土地费用,而非房屋购买。因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蓝某。
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房地产所有权的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江某所提供的付款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曾参与部分资金支付,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产权,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江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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