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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房产涉及第三人权益,如何确定房产权属?法院判决解析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3-18) 浏览 119

案情简介:
陈某曾三次向陆某借款共计420万元。由于陈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135万6500元,三方达成协议,陈某以其名下位于西安高新区西港国际大厦1楼1单元12603室和12605室的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抵债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5日,陆某与陈某签订协议,约定陈某以12159993.75元的价格将抵债房屋转让给陆某,用于清偿其拖欠陆某的420万元本金及135万6500元利息,并补偿银行贷款的利息。协议还规定,由陆某承担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

2013年3月11日至22日,陈某通过宜昌的账户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803493.75元。随后,陈某将房屋交付给陆某。2013年4月9日,陆某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转让申请,并缴纳了相关税费。然而,在等待房产证办理期间,A银行因与陈某的贷款担保纠纷,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该两套房屋,导致房屋转让被暂停。

陆某主张,陈某将房屋转让给其用于抵偿债务,且房屋已由其实际占有,因此应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某名下。陆某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过户登记需依法进行,若无合法手续,不得擅自登记。因此,涉案房屋应以陆某名义完成登记,其应确认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此外,陆某指出,陈某在转让房屋时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且A银行曾出具调解书同意房屋转让,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A银行的查封行为侵犯了陆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陆某与陈某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A银行主张该协议为三方恶意串通所签,系虚假协议,对此法院未予采信,因A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此外,A银行认为,即便协议真实,也因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法院指出,优先购买权应由承租人向法院主张,而承租人至今未提出相关请求,因此该协议应视为有效。

关于转让价格,协议约定陈某以12159993.75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陆某,其中420万元及115万6500元的利息由陈某抵偿,剩余6803493.75元则由陆某支付。法院查明,陈某于2012年5月22日、6月1日、6月4日分别向陆某借款120万元、230万元、70万元,合计4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70万元贷款未约定利息)。截至2013年3月,陈某应支付利息为115万6500元。陆某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158493.75元,陈某与陈罗平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200万元和173万5000元,合计支付了420万元本金及115万6500元利息,已全部清偿。

法院同时指出,A银行与陆某、陈某之间结算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定限额,其中70万元贷款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部分款项虽被认定为陆某支付,但因陈某未对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行为,故不构成无效。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陆某于2013年4月9日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转让申请,但尚未完成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

尽管陈某已将房屋交付陆某,但因房屋登记未完成,陈某仍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陆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因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陆某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您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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