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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子女继承权问题解析:父亲去世后能否继承房产?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5-03) 浏览 153

案情简介: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继承权纠纷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与郭某顺共同前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署人工授精协议,李某随后怀孕。同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得知自己罹患癌症后,曾向李某表示不愿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不进行人工流产,决定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不要这个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与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去世,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名男婴,取名郭某阳。

李某无固定职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稳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与童某某为郭某顺的父母,居住于同一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此外,郭某顺曾在2001年3月为开店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对306室房屋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为19.3万元。原告李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与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去世后,其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及父母郭某和与童某某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到郭某和与童某某拥有自有房产和退休收入,而李某无固定收入且需抚养幼子,对李某及郭某阳给予适当照顾。

被告郭某和与童某某则辩称,郭某顺生前已立下遗嘱,明确将306室房屋赠与二人,因此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同时,郭某顺在得知自己患癌后,已明确表示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故郭某阳不应被视为郭某顺的继承人,应由李某独自承担抚养责任。

法院判决:妻子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均享有房产分割权利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郭某阳支付33442.4元,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代为保管;同时,李某还需向被告郭某和支付33442.4元,向童某某支付41942.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遗嘱内容与继承法冲突部分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306室房屋应如何进行析产与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若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李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表明其有通过该方式获得子女的意愿。因此,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即应视为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依法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认定郭某阳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应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若有遗嘱,则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处理。郭某顺去世后,继承开始。由于其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遗嘱继承处理。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一半分归配偶,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房屋全部处分给父母,未将一半财产分给配偶李某,该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遗嘱中关于房产的处分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妻子腹中已有胎儿,却未为其保留继承份额,该部分内容亦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为郭某阳保留相应的继承份额。综上,应先将房屋的一半归李某所有,再为胎儿郭某阳保留继承份额,剩余部分方可按照遗嘱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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