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管房屋出售,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
陈某于1938年前往新加坡谋生。为了在年老回乡后有个安身之所,1946年他寄给陈一约4000新加坡元,委托其在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建造了一间前铺和两间后铺,总面积为92平方米。1949年,陈某回乡探亲时,将该铺屋委托陈一代管。1990年1月7日,陈某再次回乡探亲,才得知该铺屋自解放后已被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以每月10元人民币的租金租用。至1961年,陈一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将该铺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供销社,至今仍在使用。如今,陈某希望回乡定居,但因无房可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一与供销社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将房屋返还给自己。
法院判决:
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22号铺屋系陈某的合法财产。1949年,陈某将该铺屋委托陈一代管。1960年,该房屋因台风受损,陈一在未获得陈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大致坡供销社,此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销社在购买该房屋时,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然而,考虑到供销社购买房屋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在购得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形成二层楼房并增建了三间横屋,长期使用已成事实,且陈某在1987年10月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主张已无法实现,故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为:陈一应将房屋归还给陈某。
律师说法:
关于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关键在于房屋是否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出卖。根据相关证据,1960年时,陈一作为代管人,未经陈某授权即与供销社进行房屋买卖,且买受人一方明知该房屋并非陈一所有,也未征得产权人陈某的同意,因此该买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讼争房屋系陈某的个人财产,未经其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出卖。
第三人大致坡供销社虽提供了琼山县侨务办公室1988年的调查材料,声称陈一在出售房屋前已写信征得陈某同意,但该材料未能有效证明陈某实际知晓并同意该交易。因此,法院未采纳该证据,认定买卖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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