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代管房屋出售 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将他人代管房屋出售,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陈某称:陈某于1938年前往新加坡谋生。为在年老回乡定居时有个归宿,1946年陈某寄给陈一新加坡币约4000元,委托其用所寄之款在琼山县大致玻圩琼北街建了砖瓦木结构前铺一间和后铺两眼,面积92平方米。1949年陈某回乡探亲时将该铺屋委托陈一代管。1990年1月7日,陈某第二次回乡探亲,才得知该铺屋自解放后被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以月租金人民币10元租用;至1961年间,陈一瞒着陈某将该铺屋以人民币700元出卖给该社使用至今。现在陈某打算回乡定居,但又无房子居住。陈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一和大致坡供销社对该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把该房屋退还给陈某。
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
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22号铺屋一间,是陈某的合法财产。1949年陈某将该铺屋委托陈一陈一代管,1960年该铺屋被台风刮坏成残屋后,陈一将其转让给营业部是违法的,应承担赔偿陈某损失的责任。营业部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就擅自与陈一订立买卖契约购买该铺屋,也是欠妥的。但鉴于营业部买铺屋是善意的,有偿的,且买后已对该铺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和增建了三眼横屋,并使用了多年。陈一卖铺屋已写信告知陈某,而陈某对此至1987年10月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主张归还铺屋,其原铺屋已不存在,予支持。判决如下:陈一归还房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属
1960年,本案争议房屋部分屋顶、门窗被台风刮坏,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圩营业部主任吴某向陈一提出购买该房。买卖房屋当时的契约代书人周福川(营业部职员)在二审开庭中陈述:买房时他不知道房主是谁,也不知以谁的名义出卖,签定草契时他没参加,名字和印章是后来补上的。房屋买卖的介绍人符春花在二审开庭时证明:当时吴某知道该房屋是陈德俄的产业,买房前也未征得产权人同意即与代管人陈一买卖该房。该房的买卖草契写明:出卖人为陈一,买受人为大致坡营业部。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此房买卖当时,房屋买受人一方明知此房非陈一所有,亦未征得产权人同意,而与房屋非所有权人陈一进行了买卖此房的民事行为。讼争房屋系陈某的个人财产,未经本人授权或征得其同意,他人无权出卖。第三人大致坡供销社虽提供琼山县侨务办公室1988年的调查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一卖房前写信征得陈某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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