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有哪些特征,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有哪些特征?
格式合同,又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定式合同,法国学者称之为附合契约,德国学者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日本称为普通条款,在台湾地区,则称为定型化契约。“定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定式合同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全部条款。”由此可见,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合同条款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即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平、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但无论如何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其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形式标准化。在同等条件下,格式合同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身份等因素不同而改变合同的条款和形式。一方当事人与不特定相对人之间订立此类合同,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活动,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和可能的标的物数量的多寡。
其三,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的服从性。格式合同的一切条款和合同的形式都已定型化,相对人无协商余地,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合同条款,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这表明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服从的地位。
其四,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供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应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当事人了解。但在实践中也有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理发美容合同。
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是指由于格式条款中含有法律所禁止的内容,或者在缔约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格式条款虽然具有较为固定性、规范性的特点,且往往是大量反复地使用,但并不因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画押,也是无效的。在我国,格式条款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即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不仅是阻碍格式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而且也是阻碍所有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同样,以上两种情形,不仅是阻碍格式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而且也是阻碍所有合同生效的无效事由。
3) 免除条款提供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所谓“主要义务”、“主要权利”,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负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承担的出险后的赔偿义务,就是这类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因此,若免除一方的主要义务,实际上也就是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这样的格式条款无论是依法、依理还是依情,都应该是无效的。至于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所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保险人规定投保人除依约须交的保险费之外,还要缴纳其它的附加费,所谓的“附加费”又不属附加险的保险的,这类“其他的附加费”就是加重对方的责任。依《合同法》的39条的规定,这种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