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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点解析:不可协商性及广泛适用性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128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界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存在不同观点。《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界定,该条指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为格式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制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相对人对内容进行更改的合同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特点
1. **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
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是其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在制定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意味着条款的制定者在合同文本中预先表达了自身的意志,而相对方则无权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也无权就条款内容进行修改或协商。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全部条款或拒绝全部条款。如果拒绝,则合同不成立;如果只接受部分条款而拒绝其他部分,合同同样不成立。因此,合同的形成并非基于双方的反复协商,而是在条款制定者单方面决定的基础上达成的。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飞机票购买、保险合同等,其条款均由一方预先制定,如航空公司制定的运输合同条款印在机票背面,保险公司则预先拟定保险条款供客户选择。在这种情况下,相对方若不接受全部条款,就无法完成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条中“未与对方协商”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条款制定人必须主动提出不能协商,而是指条款在订立时不存在协商的可能或机会。因此,该特征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某些条款本可以协商,但制定人未主动协商,相对人也未提出协商要求;二是当事人一方具备协商能力却未进行协商或放弃协商权利。

2. **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持久性**
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首先,广泛性体现在其适用于与之交易的所有同类对象。也就是说,只要交易对象与该条款制定人发生交易,就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基础。其中,条款制定人通常是特定的一方,而相对人则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格式条款的应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广泛存在于公共交通、供水、供气、供电、邮电、保险等多个行业。
持久性则指格式条款在一定时期内被多次使用,而非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交易专门拟定。此外,这类条款还可能适用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订立的所有同类合同。
关于《合同法》第39条中“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表述,其核心在于“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非实际是否已重复使用。因此,不能仅凭尚未重复使用就否定某些条款为格式条款。只要条款制定人是以重复使用为目的而预先拟定的,即使尚未实际使用,也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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