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霸王条款的规制及托运人应对策略
一、合同法对“霸王条款”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基本平衡,体现契约自由与公平合理的原则。然而,这一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实现。格式合同虽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但也暴露出令人担忧的问题——“霸王条款”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加入“霸王条款”的收益往往远大于成本。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种行为的机会成本较低,甚至为零。因此,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经营者没有理由不选择加入此类条款。为了有效遏制或防止这种行为,最有效的办法是提高其机会成本。根据经济学原理,若某项行为的机会成本上升,其发生的可能性将随之降低。只要将机会成本提升到足以抵消潜在收益的水平,就能有效抑制经营者加入“霸王条款”的冲动。具体而言,应在合同法中增设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大幅加重对其行为的处罚,使处罚力度足以遏制此类行为,从而促使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自觉剔除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条款。若能实现这一点,“霸王条款”将不再泛滥,格式合同也将摆脱其历史上的负面评价。
二、托运过程中遇到格式条款应如何应对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合同法原则上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利益分配方式。本案即因托运货物丢失引发的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运输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该条款是否免除了其责任或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首先,运输公司是否尽到了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托运单分为正反两面,正面的寄件人栏有电子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同时以打印字体注明“同意接受背页所载之条款”。该提示文字紧邻签名,足以引起寄件人的注意,因此可认为运输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电子公司经办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
其次,运输公司是否通过该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或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运输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对丢失货物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免除自身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出该赔偿条款不公平的问题。我们认为,交易中的公平不仅应基于道德准则,更应体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即遵循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经济原则。运输公司所采用的按运费倍数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观念,其风险负担原则基本合理,不构成对公平原则的显著违反。
实践中,托运人在签署托运单时,往往忽视背面条款,误以为运输公司会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或虽意识到格式条款的存在,却抱有侥幸心理,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这种行为极易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因此,托运人应提高合同意识,认识到托运单本身即为合同,签字意味着接受其中的条款,其权利也将依据该条款确定。
在签署前,托运人应仔细阅读托运单背面的条款,理解其真实含义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再根据货物的实际状况决定是否托运及托运方式。运输公司则应切实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以合理方式提醒客户关注相关条款,特别是可能产生误解或对托运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如赔偿方式、不接受特定货物等。
具体而言,运输公司可通过加粗加黑重点条款、避免使用模糊语言、在托运单正面以醒目字体提示客户注意背面条款、明确说明赔偿方式等手段,增强条款的透明度和可理解性。只有秉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才能有效避免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进而提升企业的商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