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方式的表现形式,迟到的承诺是否有效?
一、承诺方式的表现形式
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承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也有大致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我国合同法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所谓以行为承诺,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二、迟到的承诺是否有效
怎么样的情况下才算是迟到的承诺?承诺迟到,又称逾期承诺,是指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才到达要约人。对于迟到的承诺的效力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第一,因其他原因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要约人的承诺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并且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承诺未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完全是出于意外,也就是说受要约人没有过错。根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及时将承诺逾期的情形通知受要约人,并且表明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视为该承诺已经被接受,承诺生效。
第二,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才发出承诺,则该承诺无效,只能被视为新要约。所谓视为新要约,是指逾期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要约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种新要约。当然对逾期承诺也不是一概否定的,如果对于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要约人仍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只要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自己将接受该逾期的承诺,则该项承诺仍会具有承诺效力,合同仍然能够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