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邀请的分类与要约的区别解析:法律效力与内容分析
一、要约邀请的分类
要约邀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另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1. 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不仅邀请他人发出要约,还提出了部分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提出交易条件,另一种是仅作为宣传。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例如,格式条款通常包含交易条件,它可以以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形式出现。以店堂告示为例,经营者张贴“假一罚十”等承诺,虽然其本身不构成要约(因其缺乏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可视为要约邀请。更准确地说,这类诺言属于交易条件的保障,而非交易条件本身。
“假一罚十”体现的是经营者在提供合格商品之外,对商品质量不达标的补救措施。如果商品不合格,经营者需承担第二次给付的责任,这属于缔约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范畴。若不能将此类诺言视为先合同义务,或无法将其转化为合同义务,相对人可能会因两次损害而陷入困境。因此,本文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因其依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且受邀请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
2. 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询价”即属于此类。例如,甲方写信询问乙方:“你们公司的自行车每辆多少钱?”这种询价行为虽然被学者普遍视为要约邀请,但其并不包含交易条件,也即不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它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理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必要要素,只有具备足以形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才能称为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将要约邀请规定为意思表示,已偏离了意思表示的本质。此外,这类未包含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也不是事实行为,因其仍属于一种表示行为。现行《合同法》第15条将所有邀请他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均视为意思表示,虽符合学者的一般观点,但忽视了要约邀请本身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及相关保障,这些内容可能对邀请人产生拘束力,构成先合同义务,甚至演变为合同义务。如果要约邀请不包含合同内容或条件,就无法产生效果意思,也无法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存在价值将受到质疑。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明确要约邀请与要约之间的区别,有助于准确理解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
1. 在目的与效力上的区别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由此可见,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同:要约旨在促使他人承诺,从而达成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发出要约。
在构成要件上,要约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并非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根本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内容具体明确。二者在效力上的根本区别在于:要约将合同成立的最终权利交由受要约人决定;而要约邀请则将合同成立的最终权利保留在邀请人手中。然而,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要约邀请完全没有拘束力。例如,包含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同样可能产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2. 在内容上的区别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包含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则可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含。例如,甲方打电话给乙方,要求购买其20台机器,并要求乙方寄来一式两份的合同书。这种电话属于要约邀请,而乙方随后寄出的合同书虽然内容具体明确,但因未签字或盖章,仍不构成要约,仅属于要约邀请。
如果甲方对该合同书内容满意,并在收到后签字或盖章寄回乙方,该行为则构成要约,乙方签字或盖章并寄回一份,合同即成立。此例说明:其一,要约邀请也可能内容具体明确;其二,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志进入合同。
在实践中,有些要约邀请仅包含部分交易条件,未涵盖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这部分条件是否对邀请人具有拘束力,取决于邀请人的意思表示。如果邀请人明确表示受这些条件的约束,则这些要约邀请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在外形上非常相似,但本质不同。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是指要约人保留撤销要约的权利,其本质是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排除,而非对实质拘束力的否定。即,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并未排除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如果意思表示排除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则该表示无法构成要约,只能视为要约邀请。同样,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相对人提出要约后,邀请人仍可能拒绝承诺,导致合同不成立;而有保留条件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从而阻止合同的成立。
因此,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确认其不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