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形式与效力:如何正确作出承诺及迟延与迟到的区别
一、承诺的作出方式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诺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向特定受要约人发出的,只有该特定受要约人具有承诺的权利。第三人无权作出承诺。
其次,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因此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达。若承诺未直接送达要约人,则不构成有效的承诺,无法达成合同目的。
第三,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这是承诺的核心要件。承诺应是对要约的完全、单纯的接受,任何对要约内容的扩张、限制或变更,均不构成承诺,而视为反要约。此时,受要约人转为要约人,原要约人则成为新的受要约人。在实际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常需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的磋商,最终达成一致。
第四,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若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承诺应在该期限内作出;若未规定,则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若承诺期限已过或超过合理时间,承诺不再有效。此时,受要约人若仍希望订立合同,所发出的承诺将被视为新的要约,原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约束,可选择是否接受。
二、承诺的迟延与迟到之区别
承诺的迟延与迟到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关键在于承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
承诺的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之后发出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否则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承诺的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未能及时送达要约人,最终在期限过后到达。若要约人未及时表示不接受该迟到的承诺,则该承诺仍为有效。因此,迟到的承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成立,而迟延的承诺则通常不被接受,除非要约人另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