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表见代理有效性及责任承担问题解析——以佛山某公司签单案为例
职务表见代理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认定。佛山市三水区xx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花园公司)的员工叶xx、程xx、陈xx、李xx、卢xx、陈xx(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yy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六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均注明为“xx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计55216.20元。
此后,卢xx、陈xx因与xx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纠纷而离开该公司。yy公司得知后多次派人向xx花园公司催收欠款,xx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xx、程xx、陈xx、李xx四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以卢xx、陈xx两人未获授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29695.90元。2005年4月4日,yy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花园公司继续支付该笔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yy公司与xx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员工以xx花园公司名义签单消费”的交易习惯,且xx花园公司在卢xx、陈xx以公司名义签单后至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卢xx、陈xx的签单行为是代表xx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因此,法院认定卢xx、陈xx的行为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执行职务的特征,且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即可构成职务表见代理。
本案中,卢xx和陈xx在签单期间为xx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所签单据均注明为xx花园公司,消费用途为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yy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可能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允许上述六人长期签单消费。此外,xx花园公司对其他四人类似签单行为已予以确认并支付,表明其对员工以公司名义签单的行为存在默许。因此,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卢xx、陈xx的签单行为已构成职务表见代理,相应的债务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
最终,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xx花园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