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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不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196

案情回顾:
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纠纷,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原审原告)北京金双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日,中原公司委托蒋炬文(又名蒋举文、蒋矩文)处理其在北京的所有业务。2006年3月1日,蒋矩文进一步委托王久生担任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同年4月4日或5日,王久生代表中原公司与金双燕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双燕公司为中原公司供应密目网1600张,单价38元;安全网200张,单价120元,总价款为92,000元。合同中规定,货物交付后,中原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部分在货物交付后付清,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

合同签订后,金双燕公司于2006年4月5日供应了1150张密目网,于4月13日供应了700张密目网,共计货款70,300元。2007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王凤珍申请执行金双燕公司一案时,金双燕公司曾请求法院将上述货款作为债权进行追索,以偿还该案欠款。法院承办人通过金双燕公司提供的电话联系蒋炬文,蒋炬文表示该笔欠款存在,但因存在纠纷,不同意支付。截至目前,中原公司仍未向金双燕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蒋炬文作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又委托王久生,因此王久生与金双燕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中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中原公司承建的北京东六环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金双燕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中原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原公司向金双燕公司支付货款7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法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买卖合同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常见的民事行为,其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吸收了法学理论,不同于以往简单照搬国外法律的立法模式,因此被认为是一部具有高度理论性和学者色彩的法律,也标志着法律人对法律体系的深度参与和推动。

在该法律框架下,买卖合同被视为最典型、最重要的合同形式之一。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则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其中,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合同双方均负有履行各自义务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人并非其公司代表,但其公司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货物,享受了合同权利,因此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是其基本特征,即通过等价交换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这与赠与合同等其他合同类型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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