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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不还 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7-03) 浏览 149

案情简介:借款到期不还

2012年5月23日、12月1日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冯守党向原告毛信河分别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和380万元,共计58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60万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毛信河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冯守党因经营煤矿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力还款。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0万元未予偿还。

被告冯守党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其向原告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2014年11月19日,其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款580万元的欠条,但其中包括高额利息;双方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将其所有的部分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债,并收回借条。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60万元及利息

一、限被告冯守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信河借款5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信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冯守党向原告毛信河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与法不符,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代物清偿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受领给付物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部分公司股份以抵债的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约定的上述公司股份不具体、明确,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560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被告仍对原告负有560万元的金钱债务。

以上就是关于“借款到期不还 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方式,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才会同时消灭。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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