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
2011年5月20日,王某与六安某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典当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对于逾期未还的借款,合同规定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为确保合同履行,同日,典当行与王某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王某以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作为抵押,并且其朋友经营的服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签署了保证合同。
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典当行依约向王某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王某出具了借条,典当行也出具了当票。
借款到期后,王某因无力偿还,典当行同意展期三个月,王某随后将抵押车辆续当三个月,典当行并出具了续当凭证。在此期间,服饰公司已向典当行支付了92000元,用于清偿截至2011年11月26日前的所有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
由于王某和服饰公司仍无法偿还借款,典当行将二人诉至法院,主张其有权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典当行提交了《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属于典当纠纷。然而,服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典当行既收取利息又收取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且律师代理费用应包含在综合费用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012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应归还典当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法院指出,典当行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法院还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典当行不得从事动产抵押业务,因此《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典当行的相关主张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