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是否担责?解析合同约定与责任划分
2003年6月,某租赁公司应某电视机厂的委托,推荐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设备供货商。随后,三方就购买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事宜展开协商。同年9月,租赁公司依据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协商的条件,与实业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及设备验收责任均由实业公司直接对电视机厂负责,电视机厂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同年12月,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片状电阻生产技术的合作合同,对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之后,租赁公司与电视机厂签订了以该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实业公司直接向电视机厂交付设备,交付之日即为租金起算日。合同还特别规定,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电视机厂向广东某实业公司进行索赔,租赁公司仅提供协助。
该设备于当年1月交付,电视机厂完成验收,并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共同进行了安装调试,发现设备未能达到设计标准。为此,租赁公司与电视机厂、广东某实业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处理协议,约定由电视机厂负责对设备进行修整,广东某实业公司赔偿16万元。
此后,由于电视机厂拖欠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电视机厂在答辩中主张,租赁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进行索赔,因此拒绝支付租金。
本案的核心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通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情形。在本案中,租赁公司仅起到推荐供货商的作用,租赁物的选择权最终由承租人行使,且租赁公司是依据承租人与供货商协商的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未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租赁公司不承担设备质量问题的责任,由承租人自行向供货商索赔,租赁公司仅提供协助。
因此,电视机厂在诉讼中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