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探矿未备案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合作探矿未备案
2007年7月26日,原告王某取得某地铜矿3.7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签订《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约定因原告资金不足,双方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合作范围以探矿证记载为准,合作期限为八年。原告前期已投入300万元,后续不再出资;合作勘查所需资金由被告承担,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200万元作为补偿,若后期仍需投入,不得低于300万元。利润分配方面,总利润在千万元以下时,原告享有20%的红利,被告享有80%;若利润超过千万元,原告可获得30%,被告则为70%。责任承担比例与利润分配一致。合同还约定,合作完成后,原告担任公司法人,被告负责探矿、安全生产及资金收支等具体事务,所有探矿手续由被告使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同时,原告将探矿权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爆破手续、土地租赁合同原件及公章交予被告。此后,被告全面负责探矿及相关工作。
2014年初,被告叶某停止履行《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因探矿证年检,原告自行支付年检费用1万元、咨询费5000元、变更延续资料费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及欠款40万元,但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此外,原告已将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独资的某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探矿权延续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或合作勘查需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未进行备案,但备案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然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独资公司名下,且被告自2014年起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应依法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年检费用及咨询费用,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且探矿权已变更至原告个人公司,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探矿权证、爆破手续及土地租赁合同原件。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空压机两台、风钻三台等矿山生产设备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虽未进行备案,但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自2014年起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
以上是关于“合作探矿未备案,合同是否有效”的案例分析。在此提醒广大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遇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