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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房屋 能否因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主张无效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7-21) 浏览 154

案情简介:购买农村房屋

2012年8月13日,原告刘某经被告丁某夫妇介绍与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村民杨某某相识恋爱。因原告居住在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杨某某要求原告在某某镇购房居住,原告同意后,原告与杨某某于同月1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杨某某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原告刘某、杨某某夫妇与被告丁某、毛某协商同意,以93800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合伙修建的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村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个门面,占地面积50㎡)。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被告邀请了某某村村社干部到场,并由村主任张某某执笔代书了协议,载明:“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村民丁某、毛某两人房屋一间,经人介绍将此房卖给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刘某,经双方共同协商,特拟定如下协议:一、门市一个,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砖混结构,共议价款为玖万叁仟捌佰元(93800.00元)。……。卖房人:丁某、毛某买房人:刘某、杨某某在场人:冯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执笔人:张某某2012年8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了二被告购房款538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下欠40000元,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二被告当即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钥匙。原告与杨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杨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下欠二被告的购房款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后二被告找原告催收下欠的购房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出售的房屋属“两违”房屋,同时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虽然不是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的前妻杨某某属该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共同购买人同时原告明知出售的诉争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二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原、被告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主张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买卖的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该标的物存在瑕疵,并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丁某、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因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主张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刘某与丁某夫妇签订《协议》,约定刘某以93800的价格购买丁某夫妇合伙修建房屋一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以上就是关于“购买农村房屋 能否因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主张无效”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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