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电未通知 造成损失能否要求供电公司赔偿
案情简介:停电未通知
原告鲍某饲养肉鸡,由被告某供电有限公司为原告鲍某的养殖大棚供电,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供电线路出现故障,原告鲍某养鸡大棚的电机被烧坏,2012年9月5日下午13时左右,供电恢复正常。
根据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品鸡饲养记录手册记载,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4日共39天,原告鲍某养鸡棚内共死亡128只鸡,2012年9月5日发生供电故障后,至2012年9月7日该批鸡群出栏共3天,鸡群死亡数量为560只。某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员郭某证明,经现场剖检确认,鸡群伤亡升高的原因系9月5日上午11时突然停电,鸡群缺氧,舍内环境闷热引起。原告鲍某因此次供电故障所造成原告饲养鸡死亡的经济损失为:(560只-128只/39天X3天)X2公斤/只X11.55元,计12708.55元。原告鲍某主张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474.00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部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供电有限公司为原告鲍某的养鸡大棚供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为原告鲍某的养鸡大棚供电,而其在事先未通知原告鲍某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电路故障,造成原告养鸡大棚的电机被损坏,致使原告鲍某的备用发电机不能使用,原告鲍某所饲养的鸡因鸡群缺氧,死亡率升高。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超出养殖过程中正常死亡鸡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鲍某作为养殖户,应当预料到养殖过程中相关设备可能损坏,而其在发生供电事故后,没有及时抢修或启用备用发动机,对经济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某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鲍某主张的的经济损失12474.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31.8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鲍某经济损失12474.00元的70%,即8731.80元,此款由被告某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造成损失能否要求供电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鲍某与某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供电人某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供电。现供电人某供电有限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用电人鲍某的情况下停电,造成鲍某养鸡大棚的电机被损坏,鲍某养殖的肉鸡死亡率升高,受到经济损失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鲍某有权向某供电有限公司主张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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