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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业主能否直接起诉业委会选聘物业合同无效?法律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67

案情简介:
原告为20位业主,第一被告为厦门市xx大厦业主委员会,第二被告为厦门xxx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系xx大厦的少数业主。xx大厦在建成时,由开发商委托建x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至2003年9月,原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建x物业管理公司未续签合同。同年9月,xx大厦业主委员会依法登记成立。2004年1月21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对xx大厦进行临时物业管理,并签订了《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2005年初,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第一被告则委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程章毅、邓基彪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在未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选聘第二被告为物业管理企业,该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被告则辩称,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2005年5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且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应由业主大会集体决策,而非由个别业主单独决定。原告作为少数业主,未经过业主大会决议或获得业主授权,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此外,第一被告在xx大厦面临无人管理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委托第二被告进行物业管理,其行为出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考虑,且后经业主大会追认,该行为已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诉求也应被驳回。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由少数业主直接起诉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确认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行为无效的典型纠纷。核心问题在于:在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中,少数业主是否有权直接起诉业主委员会的选聘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必须经业主大会决议,且需获得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此类事项不能由个别业主单独决定,也不能由少数业主直接提起诉讼。原告未履行相关程序,也未获得业主大会授权,其起诉主体显然不适格。此外,第一被告的临时委托行为虽出于紧急情况,但已获得业主大会的追认,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对业主大会集体决策权的尊重,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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