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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约定女方只有房屋居住权 起诉离婚请求分割房产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8-11) 浏览 152

案情简介:婚前约定女方只有房屋居住权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4、5月间相识,××××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签订了《婚前协议书》一份,约定:“……3、双方都不能红杏出墙,越轨等行为。以上三条违反任何一条造成离婚的必须赔偿对方,结婚一年赔偿十万。两年二十万以此类推。4、女方尚有男方所建房子的本人终身居住权。无权转让,出卖。三子有继承权,同时有赡养老人义务,不能虐待老人。……”原、被告两人均属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两人结婚后经常吵口打架,2014年1月3日晚上9时左右,两人发生纠纷,被告郭某乙将原告郭某甲打伤,原告报警要求处理,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两人再次因发生纠纷,原告再次报警。原、被告分居生活状态持续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安远县鹤子镇鹤子林站小区的房屋第三、第四层(价值200000元)。

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骂,双方自2014年1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虽要求分割位于安远县鹤子镇鹤子林站小区的房屋第三及第四层,但根据《婚前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虽称第三及第四层不属《婚前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的第三及第四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安远县鹤子镇鹤子林站小区的房屋第三及第四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签订婚前协议有哪些注意事项

婚前协议的主要功能就是约定财产归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签订婚前协议应注意以下事项:

1,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男女双方婚前的存款,房产,车子,其他贵重物品等。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不能过细,建议仅对重要财产作出约定即可。

2,协议约定限制一方人格权的无效:比如,结婚后,一方禁止同异性说话、打电话、共餐、跳舞、旅游等;禁止一方提出离婚等类似约定均属无效。

3,设定清楚婚前财产生效的条件、时间。协议的生效若未作特别约定的话,一般是结婚登记后生效。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增加婚前财产协议的公示力会增加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的限制。

4,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双方共同所有,比例是多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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