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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8-11) 浏览 157

案例简介:夫妻约定处分共同财产

谢某某与宋某原系夫妻,谢某系谢某某与宋某之女。在谢某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谢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9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谢某某名下。此后,一家三口入住该房屋。谢某某与宋某于2013年5月2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方宋某与男方谢某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903号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按揭款约51万)属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同放弃此套房屋所得,归女儿谢某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夫妻谢某某、宋某同时享有居住权,但贷款由谢某某、宋某共同承担,等女儿有经济能力时自行偿还……对谢某某和宋某赠与的北京市丰台区1-903号房屋,谢某予以接受。在谢某多次要求下,谢某某均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其表示不想将房屋赠与给谢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谢某某与宋某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第二条第1款关于将北京市丰台区1-903号房屋赠与谢某的约定有效;请求判令谢某某立即协助谢某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903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谢某某负担。

法院判决:判决支持宋某请求

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谢某某与宋某就案涉房屋产权赠与女儿合意,本质上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特殊约定。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约定属离婚协议一部分,而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不属《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畴。鉴于谢某某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等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赠与诉请,判决驳回。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后,经审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协议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将反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定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就是说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不会支持其要求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以上就是对“离婚协议对财产约定是否有效”的相关问题解答,只有在欺诈、胁迫两种情况下可以撤销,否则应视为有效。如果您还有需要咨询的问题,欢迎来电咨询法邦网专业婚姻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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