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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房产 房产能否要回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8-27) 浏览 142

案例简介: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房产

赵某和李某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赵小某。两夫妻结婚后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1101房(权属人为李某)、1102房(权属人为李某、赵小某,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1102房(权属人为李某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28日,两夫妻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天河区1101房、1102房、番禺区南村镇1102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赵小某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赵某)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2013年1月5日,李乙书面声明收到赵某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赵小某。后赵某称李某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小某也不让赵小某见爷爷奶奶,遂将母女俩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

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一是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二是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赵某于2015年1月才提出起诉,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其次,赵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李某在协议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小某的条款,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并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房产,房产能否要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赵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小某的条款的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小某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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