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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详解:结婚离婚流程、所需证件及法律依据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42

【颁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87号
【颁布时间】2003年8月8日
【实施时间】2003年10月1日
【效力属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顺利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仅可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直接出具的相应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由所在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相关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确认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提供上述第(二)、(三)项证件和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提供本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并非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确属自愿离婚且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存。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将其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

第十七条 结婚证或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当事人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在办理婚姻登记或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时,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补领结婚证、离婚证时,应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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