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计划生育2013年政策解读:少数民族地区特殊规定与实施细则
广西作为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其计划生育政策在执行过程中结合了本地区实际情况,与全国其他省份有所不同。以下是广西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主要内容,供参考:
根据1996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并于1997年12月2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广西制定了计划生育实施细则,以确保政策的落实与执行。
第一条明确规定,本细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制定。第二条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成效进行奖惩,以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强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要求,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乡(镇)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与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共同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也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指出,各级政府应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要加强对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罚款的征收与管理,确保这些资金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合理使用和管理计划生育经费,严禁任何贪污、挪用或浪费行为。
第六条规定,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明确,各级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放宽生育条件,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指出,初婚育龄夫妻如需生育,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后,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放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九条提到,若第一个孩子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无法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医学鉴定。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并由相应级别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生育指标;若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则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规定,因公致残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后,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指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依据,可享受相应的生育政策。
第十二条明确了独生子女的认定标准,包括父母唯一亲生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岁死亡仅剩本人、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等情况。但存在以下情况者不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在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同胞兄弟姐妹中有1982年11月25日后超生但已故者;或继父或继母在再婚前已生育并存活有子女。
第十三条规定,确认烈士独生子女,需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所列条件。
第十四条指出,农业人口中有多女无子户招婿的,只允许其中一对夫妻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则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余符合条件的夫妻也可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规定,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仅有一人具备生育能力,或仅有一人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岁且未结婚的,可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若其中一人已收养子女,则不能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提到,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夫妻,若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若均为农业人口,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备案。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指出,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满10年,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规定,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若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应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明确,再婚夫妻中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指出,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家庭,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后,方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第二十一条规定,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时,必须提供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若存在超生行为,必须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方可批准其经营。
第二十二条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作出详细规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为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加强管理。暂住超过3个月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签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管理部门交验,缴纳相关管理费用。若未持证明,将加收50%的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取得;逾期未取得的,加收5至10倍管理费。流动人口的生育审批由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负责,其孕情管理则由现居住地负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由发现地的管理部门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罚。流动人口需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和公安部门管理,用人单位和居委会应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监督执行。基本建设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须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城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手续。违反合同的单位将不能参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对于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或为外逃者提供条件的行为,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和公安部门将依法处理。对不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相关机关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强调,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及查验均按自治区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发放生育证时,仅可按自治区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指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将婚前检查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明确,若夫妻一方患有以下疾病,禁止生育: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严重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性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色育,以及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