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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贷款购房离婚如何分割?法院判决详解与补偿原则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1) 浏览 193

案情回顾:婚前贷款购房引发离婚财产纠纷

王明坤与庄佃芝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王明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王明坤在婚前购买了一套楼房,总房款为24万余元,其中婚前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其余部分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该房产在婚前已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明坤名下。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结婚时该房屋价值为498,492元,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64,386元,王明坤起诉时该房屋价值为996,984元。

法院判决: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补偿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房产系王明坤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且已取得房产证,应认定为王明坤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考虑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王明坤应补偿庄佃芝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明坤补偿庄佃芝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款64,804元。

庄佃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明坤补偿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及房屋增值款249,246元。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判决体现了对女方权益的适当照顾,庄佃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婚前贷款购房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

在处理婚前贷款购房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需首先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在于房产证的取得时间。然而,由于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若仅机械地以登记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可能对一方显失公平。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完成购房义务,婚后获得的物权属于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在离婚时将该房产认定为购房方的个人财产,较为公平合理。

在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还贷时间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为婚后还贷,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之间是否对财产实行分别制或对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若存在特别约定,则应优先适用该约定。

通常情况下,共同还贷部分可按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割,即由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此外,对于共同还贷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也应给予补偿。这是因为婚后共同还贷不仅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也反映了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因无房而产生的机会成本。

关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大致有以下三种:

1. 应补偿的增值数额 = 共同还贷部分 ÷ 总房款 ×(房产现值 – 总房款)÷ 2;
2. 应补偿的增值数额 = 共同还贷部分 ÷ 2 ×(房产现值 ÷ 总房款);
3. 应补偿的增值数额 =(房产现值 – 总房款)÷ 总房款 × 共同还贷部分 ÷ 2。

笔者认为,在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时,应综合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所体现的主导原则,即在保护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公平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同时避免损害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计算时应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占比、按揭贷款金额及利息、共同还贷金额及其在总房款和利息中的比例,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情况,判决房屋归王明坤所有,并由其补偿庄佃芝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及对应的房产增值款64,804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体现了对女方权益的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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