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婚姻家庭 > 正文

爷爷抚养孙子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离婚父母拒不抚养责任谁承担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1) 浏览 122

案情回顾:
1998年11月,朱甲之子朱男与王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规定二人之子朱乙由王女抚养,朱男需支付三年的抚养费,每年400元。调解生效后,王女未履行对朱乙的抚养义务,朱男也未尽抚养责任。自1998年起,朱乙一直由朱甲自愿抚养,王女未曾领回朱乙。朱甲遂将王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女支付其代为抚养朱乙所支出的2.5万元费用,主张该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分歧意见:
关于朱甲的抚养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乙的父母虽未履行抚养义务,但朱甲作为其祖父,与朱乙存在血缘关系,具备抚养能力,且主动承担了抚养责任,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具备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仍为朱乙的法定监护人。在父母未放弃监护职责的前提下,朱甲作为祖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其抚养行为系出于亲情自愿,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王女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律师说法: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其法律关系自子女出生即建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即使父母离婚,其监护资格并不因此丧失,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和义务。本案中,朱男与王女虽已离婚,但朱乙的抚养权已由王女取得,朱男仍享有监护权,王女作为监护人负有抚养义务。

其次,祖父虽可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担任监护人需满足特定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只有在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且依法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成为监护人。本案中,朱乙的父母均具备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因此朱甲虽有监护资格,但并无监护义务。

再次,朱甲对朱乙的抚养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由此产生债的关系。本案中,朱乙的父母均未履行抚养义务,朱甲作为祖父,在无任何法律义务或委托的情况下,出于亲情自愿抚养朱乙,并为此支出2.5万元费用,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王女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