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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分手承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女方能否依法获得赔偿?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3) 浏览 235

武某某与洪某某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武某某在2004年5月与其原配偶离婚后,才与洪某某结束同居关系。在两人同居期间,武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某某的陪同下,在某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洪某某在药物流产同意书的“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字。2004年11月11日,双方结束同居生活时,洪某某向武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支付精神损失费6万元,之后两人正式分手。

关于女方是否可以依据该欠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关键在于该民事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个民事行为要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欠条的形式也无不当,因此其民事行为具备基本的合法性。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首先,洪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洪某某在欠条中明确表达了因自身行为给武某某造成精神创伤的歉意,并自愿承诺给予经济补偿。该行为体现了其真实意愿,且无证据表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其他不当影响下作出的。因此,洪某某的承诺应视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武某某在2004年5月之前仍处于已婚状态,其与洪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因此,该期间内因同居关系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但自2004年5月武某某离婚后,其与洪某某的同居行为已不再违法。欠条是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时所出具,属于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其性质为洪某某对武某某精神损害的自愿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洪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符合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武某某依据该欠条要求洪某某履行债务、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以上是对“男方分手承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女方能否据此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法律分析。如您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事务所,或寻求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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